(2012)即调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正球与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正球,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调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于正球。被执行人即墨市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云龙,村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正球与被执行人店集镇河阳庄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