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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葛应毫与卢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应毫,卢维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二初字第1605号原告:葛应毫。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维利。原告葛应毫与被告卢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应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应毫负担。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