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玉林诉被告闵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林,闵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康玉林。委托代理人赵宝元,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路。原告康玉林与被告闵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玉林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闵路因开大排档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闵路返还欠款8000元。被告闵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玉林与被告闵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闵路未及时返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康玉林要求被告闵路返还欠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闵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玉林借款8000元。如果被告闵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闵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