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21分,交警大队民警在新大桥路段执勤过程中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0.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21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远县城新大桥路段时,被镇远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绍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