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眉山市恒盛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恒盛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恒盛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钱,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恒盛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55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财产已被中院查封,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暂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特向本院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706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