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伯安与方贵平、古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安,方贵平,古月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王伯安。被告:方贵平。被告:古月群。原告王伯安诉被告方贵平、古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安、被告古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安诉称:被告方贵平与古月群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向原告赊猪饲料款共185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数次催促被告归还货款,直到至今二被告分文没有支付货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人民币185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共计24个月时间,利息约14250元,货款息合计199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贵平不作答辩。被告古月群辩称:被告古月群与原告的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还没有办法把钱还给原告。之前6月份,我已经还了一些了,但是还有一部分暂时没法还,希望能逐步把钱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贵平、古月群为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养猪,期间一直有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经结算,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方贵平、古月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偿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古月群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余货款18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贵平、古月群仍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所欠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本金为185000元,但被告古月群不同意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算的主张,同意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记账本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贵平、古月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为凭,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贵平、古月群共同偿还尚欠的饲料款185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款记录上未记载约定计算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欠饲料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贵平、古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饲料款185000元给原告王伯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方贵平、古月群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贵平、古月群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王伯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人民陪审员  吴建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