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沙冬梅与蒋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冬梅,蒋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沙冬梅。委托代理人:王和欢。被告:蒋钜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沙冬梅与被告蒋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欢、被告蒋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冬梅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蒋钜芳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店口镇西林路方向驶往店口镇解放路方向,途经店口镇湄池西林路海亮学校门口地方,与行人即原告沙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蒋钜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34.58元。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5637.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钜芳承担。审理中,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要求按每天132.53元计算,故赔偿总金额增加至27118.7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应由被告蒋钜芳提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15.54元不应由其赔偿,伙食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蒋钜芳辩称:其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334.58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8份,证明原告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补偿期限各70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50份,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钜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蒋钜芳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5072.84元。对证据4,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70天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仅是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及营养补偿期限,故对原告营养补偿期限及护理期限在下文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时再予认定。对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并参考该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蒋钜芳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店口镇西林路方向驶往店口镇解放路方向,途经店口镇湄池西林路海亮学校门口地方,8时21分许,与行人即原告沙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钜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5072.8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禁下地行走。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蒋钜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钜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沙冬梅无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沙冬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9277.1元(70天×132.53元)、交通费400元,对护理费,结合治疗医院医嘱,本院酌定42天,即护理费5566.26元(42天×132.53元),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56.2元。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蒋钜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述经济损失21156.2元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沙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156.2元,扣除被告蒋钜芳已垫付的5037元,余款161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蒋钜芳垫付款计人民币50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沙冬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依法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蒋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