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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巧兰与刘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兰,刘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赵巧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海,居民。原告赵巧兰与被告刘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兰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德威尔小区大门北侧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538.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3063.1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巧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射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CT报告单六份;MR、DR、CR、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3587.1元。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合计978.56元。合陈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6.3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2884.5元,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去的费用。被告刘兆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巧兰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盐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巧兰因交通事故致“左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除“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与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2884.5元,由原告赵巧兰预交。经质证,原告赵巧兰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因被告刘兆海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巧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除了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与治疗原则不符以及合陈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兆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城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威尔小区大门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赵巧兰发生碰撞,致赵巧兰受伤。原告赵巧兰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3587.1元,后又在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8.56元。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兆海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刘兆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巧兰无责任。被告刘兆海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海向原告赵巧兰垫付了7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巧兰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赵巧兰陈述受伤后是由其女儿赵锦娟护理,因女儿在厂里上班,故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因原告赵巧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因被告刘兆海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兆海在应投保交强险项下全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兆海负担。结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赵巧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450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179.5元(31077元/年÷12×2);⑤误工费:15538.5元(31077元/年÷12×6);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巧兰构成十级伤残,29916元(14958×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①-③项,合计25529.8元;由被告刘兆海在应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15529.8元由被告刘兆海赔偿。⑧项,合计54434元,由被告刘兆海在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万元内赔偿54434元。综上,被告刘兆海合计应赔偿原告79963.8元(10000+15529.8+54434),扣除被告刘兆海已垫付的7000元,故被告刘兆海还应实际赔偿原告赵巧兰各项损失合计729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兰各项损失合计72963.8元(此款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赵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鉴定费2884.5元,合计3264元,由原告赵巧兰负担64.5元,被告刘兆海负担3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