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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争吵,难以沟通交流,且双方十几年来一直分室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分室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2015年7月,原告李某因起诉离婚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李某以双方无法沟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只是因琐事暂时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刘某甲做和好努力,与李某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李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