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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麻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麻某甲。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麻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钻,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加上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和以前的儿子不和,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长期如此,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麻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双方在再婚前都加深了解,结婚时有牢固的基础。双方承诺白头偕老。婚后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照顾,我相信和尊重原告。我没有和原告的儿子吵架和打架。我对原告的儿子就像对自己的亲生儿子一样,给他钱买衣服和去广东中山打工的路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虐待我和女儿,不给我们吃的,不给点灯。自从2013年5月原告买了新手机以后,和别的异性联系密切,还去崇左和凭祥旅游。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生育了几个子女,如离婚,抚养问题如何处理?3、如离婚,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横民一初字第68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是真实的,但没有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五、一假期原告和外遇去崇左友谊关旅游的照片》,证明原告有外遇,背叛婚姻,对感情不忠;2、《2014年6月3日晚上原告不给我们吃菜吃饭,6月26日、27日、28日晚上原告不给我们母女睡床上,我和女儿被迫睡在客厅,7月11日下午到晚上原告换大门新锁,还封窗户,不给我们进屋,把我和女儿的被子、衣物抛出来,以上原告虐待我的照片》,证明原告虐待被告和女儿;3、《6月27日晚上,原告虐待我的录音》,证明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虐待被告;4、《2014年6月28日晚上村委去处理我和原告的问题记录》,证明事项。5、《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外遇。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原告去友谊关的照片没有一张是和异性照的,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相反证明被告对婚姻没有信心,夫妻感情不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虐待被告的事实,如果被告坚持认为这是虐待的照片,也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虐待被告,不需要播放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虐待被告的事实。证据5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也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当庭出示的衣物和电线是真实的,但如果是原告从家里抛出来的,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虐待及有外遇的事实有异议,不是证明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的事实,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麻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麻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海尔冰箱双开门一台、31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山阳牌洗衣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在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1年在横县水泥厂开办一个木材厂,营业执照有原告的名字;2、横县校椅镇韦村村委邓塘村99号房子一栋,房产证是原告名字。原告对被告主张木材厂及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否认,认为房子在2003年就建好了,是婚前财产。木材厂是与他人合伙的,2013年原告已经退伙,营业执照不是原告的名字。被告主张木材厂及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向本庭提供。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表示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双方互无联系和来往,被告亦未能主动采取和好措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原、被告抚养小孩的经济状况、能力、条件及小孩的生活习惯等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予以确定。婚生女孩麻某丙由被告照顾抚养,已养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孩麻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小孩的生活需要及结合当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女孩麻某乙成年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5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孩抚养费每月700元,且要一次性付清1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木材厂和房产,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木板厂及楼房一幢并要求平均分割,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麻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麻某乙由被告张某携带抚养至成年止,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原告麻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5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A×××××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海尔冰箱双开门一台、31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山阳牌洗衣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