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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夷春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夷春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夷春来,农民。被告人夷春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3日释放;于2015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夷春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夷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九鑫苑、锦湖花园等地,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6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85450.55元的钻戒、手表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夷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211550.55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夷春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夷春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除第一起盗窃其入室外其余其在外面望风,其事后分赃时现金只有人民币1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九鑫苑、锦湖花园等地,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4942.7元及价值人民币185450.55元的钻戒、手表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9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九鑫苑11幢204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409.2元的女式钻戒1枚、女式白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1枚、ipad3平板电脑1台、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软盒苏烟牌香烟1条。2、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采用上述手段,至常熟市虞山镇锦湖花园28幢304室被害人龚某处实施盗窃。3、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10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锦湖花园17幢304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342.7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190.4元的寿桃形玉石1块、银项链1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4、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10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紫金豪园29幢203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5.95元的老庙黄金胸花1枚、白金项链(带钻石吊坠一个)1条、白金挂件1个。5、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9日左右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紫金豪园29幢303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355元的18K镶钻黄金戒指1枚、女式手表1块、蛇样生肖银挂件项链1条、椭圆形圈大耳环1对、白色心形耳钉1只、三个圆圈小耳环1对、蝴蝶状耳环1只、黑色透明镶主耳钉1对。6、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9日左右一天,至常熟市虞山镇紫金豪园24-1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00元的女式卡地亚牌镶钻手表1只、男式瓦萨其牌手表1只、男式梦薇牌手表1只、黑色苹果4手机1部。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夷春来乘车经过常熟市辛庄卡口接受检查时乘民警不备逃走,相关涉案赃物及人民币2642.7元被查获,后被告人夷春来因他案被上海市宝山区抓获并处刑事处罚,2015年4月10日刑满后常熟市公安局将其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羁押回常熟。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中现金人民币2642.7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张某。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龚某、印某、赵某、常某甲、常某乙、宋某、张某、汤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各自家中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等情况。2、证人谭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是常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0日晚二人在辛庄卡口值班时,拦下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检查,汽车里有一个司机和二个小青年,后对三人进行盘查,其中二个小青年都有盗窃前科,但后来这二个小青年趁机逃跑了,后对汽车里的物品进行了扣押。经辨认二人指出王某、夷春来系二名逃跑的男青年。3、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其在招商城长途站载客,其问路边一个小青年要不要送,他要去苏州火车站,谈好价后他打电话叫来了另外一个小青年过来,后来的小青年手里提着塑料袋,二人坐在车子后排,到了辛庄卡口车子被警察拦了下来,警察叫其过去问话的时候,那两个小青年跑掉了,警察检查了两个人放在车子上的袋子后,才知道两个人偷了东西。经辨认,其指出王某是后来上车的男子,夷春来是先和其谈车费的男子。4、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天冷的一天晚上,其在屋里阳台听见隔壁龚某家阳台有声音,其喊了二声老龚,但是没有声音,其从阳台探头看,看见他家阳台上有一个小青年,其不认识,就问他干什么的,他说是来修东西的,当时这个小青年是人在阳台上,正准备爬窗户,其问了后他就又退回阳台了,之后里面又听见声音,其觉得不对就让其儿子在门口看着,但是当时也不知道小偷会从哪里跑,过了一会老龚回来了,他打开门进屋后也没有发现小偷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赃物检查,予以扣押,后予以发还的情况。7、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自案发现场常熟市虞山镇锦湖花园28幢304室提取的相关物证及逃跑遗留的手套一副与夷春来口腔拭子的检材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匹配。8、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夷春来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夷春来前科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夷春来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夷春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0393.25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夷春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夷春来辩解称除第一起盗窃其入室外其余其在外面望风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在常熟市虞山镇锦湖花园28幢304室室内提取的物证与夷春来基因型匹配,足以认定被告人夷春来在第二起盗窃中入户的事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金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就低认定为人民币14942.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夷春来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夷春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夷春来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300元,发还被害人常某甲、汤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