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通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亚雄与焦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拖欠本息合计23700元。被告屡次撒谎,百般抵赖,原告数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8700元,合计本息共计23700元,并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55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30日共35个月,共计10500元,被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利息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0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15000元,利息10500元(从2012年10月31—2015年9月30日止,月息为300元),本息共计25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军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耀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