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毛某,现在皮尔萨水管茂名代理店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霞、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年××月××日在茂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原告原在茂名市众和化工公司机关上班,工作稳定。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多次要求原告要生一个儿子,为此,双方发生多次激烈争吵。原告被迫辞去工作,待业在家。小女儿、儿子出生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每晚凌晨三、四点才回家。被告不上班又经常举债赌博,经济上入不敷出,家庭陷入困境。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该借款由被告个人承担。几年来,原告在家照看三个小孩,常常忙到筋疲力尽,但被告不理解,也没有一点安慰,又很少给原告养家费用,原告几次被迫回娘家居住。从2012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重重,争吵不断,加上被告的赌博陋习一直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子女极端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目前的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理应结束这段让双方痛苦的婚姻。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吴某丙、儿子吴某丁归被告抚养,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4万元长城牌汽车一辆,该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几年来,原告要照看小孩无法工作,经济困难,又没有住房,被告应当补偿原告2万元作为离婚后的生活费用。2014年10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将近一年以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毫不关心,视作陌路人一样。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吴某丙、儿子吴某丁归被告抚养,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长城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价20000元;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前是茂名市朝阳路某瓷砖店的营业员,被告因为办公室装修需要采购瓷砖,因而认识了原告,双方彼此互生好感,经过充分相互了解和征得双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恩爱有加,感情一直非常融洽,并分别于2005年,2010年,2012年生育两女一男。逢年过节和周末,夫妻双方均携带儿女探望原告的父母,天伦之乐不言而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被迫辞去工作一事,纯属捏造之词。原告婚前仅仅是一名月薪600元的瓷砖店营业员,婚后不久就因为怀孕顺理成章成为全职太太,生下大女儿吴某乙后仍在家休养,期间曾于2007年底成为茂名市众和化工公司的一名月薪800元的临时工,直至2010年初因为怀孕再次辞职在家待产,后于××××年××月××日生下第三个孩子吴某丁。原告因为生儿育女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12年11月份,凭着被告的关系进入茂名市骏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为一名月底薪2100元的办公室文员,安安稳稳工作,后期不知何故于2014年3月辞职。2014年4月份开始进入私人公司任职,月薪约1800元,工作直到现在。在原告工作期间,三个孩子一直是由被告年迈的父母代为照顾起居饮食。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因为要照看孩子无法工作一事纯属捏造。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被告很少给养家费用之词,纯属原告虚荣心攀比心挥霍无度所致。被告婚后一直在深圳与他人合作经营饮食生意,后因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回到茂名家中陪伴其左右。被告因为爱妻心切,放弃深圳的饮食生意回到茂名做石油化工产品业务员,虽然月薪不能固定,但是基本生活费用完全没有问题,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被迫向亲戚朋友借钱养家之事更是无中生有。目前,与父母共住,三个孩子按龄接受教育,安居乐业,根本不存在经济上入不敷出,家庭陷入困境的说法。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整天游手好闲,举债赌博一事纯属诬蔑。被告因为做业务,平日在外联系业务有所应酬在所难免。最近因为业务资金周转的缘故,原告利用其是公司职员的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共同向原告的老板谭亚光借款七万元整,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至于原告提及的向其父毛冠中借款10万元一事,是原告本人向其父借款,具体借款时间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爱妻心切,众人皆知,逢年过节都会留下现金3000-5000元左右,让原告回娘家时带给其父毛冠中,至于是否给了其父,被告不清楚。其后,原告以还款给其父毛冠中的理由先后从被告父亲吴金水处取走现金共5万元,至于是否还给其父毛冠中,被告不清楚。五、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视作陌路人一事纯属捏造。2014年10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经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原告音讯全无,不知去向,对三个孩子更是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有的责任。被告曾多次携带三个孩子前往原告的父母家寻找原告以及恳求原告尽快回归家庭,但是每次原告都联同其父母,弟弟将被告及三个孩子拒之门外。原告父母所居住的大院中的邻居多次劝说也无效,原告及其父母,弟弟仍狠心将三个孩子拒之门外。被告与原告因为子女教育问题出现暂时性争执,但是三个孩子是无辜的!三个孩子需要母爱,需要母亲的陪伴和教育!综上所述,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有彻底破裂,并有三个小孩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恳请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让孩子拥有完整的家庭生活,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互相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子女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0月,原告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开生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吴志苗离婚。判决后双方依旧不在一起生活,互不来往。2015年7月15日,原告毛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期间,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另查明:被告在婚后于2011年3月购入长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在庭审时双方确认该车价值为25000元。被告主张该车是其姐吴苗红送给其父亲的生日礼物,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父亲毛冠中100000元用于偿还“快乐十分”赌债,该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其姐吴苗红70000元用于偿还谭亚光债务,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与原告毛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吴某丙、吴某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康健成长。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相当,故吴某乙由原告毛某自行抚养,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吴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吴某丁的抚养费应按原告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450元给被告作为吴某丁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长城牌轿车(车牌号码粤K×××××)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车是其姐吴苗红送给其父亲的生日礼物,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涉案的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该车一半价值即12500元给原告。原告毛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1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原告毛某与吴某甲所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毛某自行抚养,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抚养。三、限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450元给被告吴某甲作为吴某丁的抚养费,至吴某丁十八周岁时止。四、被告吴某甲名下的长城牌轿车(车牌号码粤K×××××)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五、限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轿车一半价值即12500元给原告毛某。六、限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000元生活帮助费给原告毛某。七、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