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兰芬与徐刚、徐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芬,徐刚,徐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赵兰芬,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云,楚雄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刚,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徐万明,云南省禄丰县人。系徐刚父亲。原告赵兰芬诉被告徐刚、徐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被告徐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芬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徐刚驾驶登记云EU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武线向武定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禄丰县安武线K47+00M处时,遇原告赵兰芬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徐刚驾车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原告赵兰芬发生碰撞,造成赵兰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万明系被告徐刚之父,同时又是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云E号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且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4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赵兰芬自行支付了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6,016元。经司法鉴定赵兰芬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兰芬受伤时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被告徐刚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徐万明是云EU0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而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和未经检验合格,被告徐万明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其余部分被告徐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徐万明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徐刚、徐万明赔偿原告赵兰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6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206元、医疗费6,01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徐万明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徐刚承担80%,被告徐万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徐万明辩称:我没有钱,医药费都是我们垫付的,诉状上的有些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合理合法的我们该赔的赔,不合理的就不赔。原告赵兰芬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以及2013年7月31日原告已经农转城,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2、禄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事实;3、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云E号摩托车车辆信息;4、禄丰县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2张,证实原告预付医疗费5,100元的事实;5、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7张,金额共计918.31元,证实原告自己自负门诊费918.31元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要护理的事实;8、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伤情;9、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首页19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检查报告与诊断证明一致;10、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为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经质证,被告徐万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对农村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有怀疑。对2号证明材料认为原告横穿公路,应承担50%的责任。对3号证明材料车辆信息查询单没有意见。对4号证明材料预缴款收据没有意见;对5号证明材料门诊费收据我们不清楚。对6号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我们没有支付过。对7号证明材料护理证明没有意见。对8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9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10号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原告已经康复了,没有后遗症,原告的伤达不到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没有意见,误工损失日不认可。被告徐万明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15,958.62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证一份,证实除原告支付5,100元外,其余均是被告所支付以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2、门诊费收据7张,证实该几笔费用均为被告垫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确实是我们的,但原告横穿公路,她应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万明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认可,但5,100元是我们支付的。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认可。对护理证明认可。对2号证明材料门诊费收据7张认可。对3号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被告所说原告横穿公路我们不同意,该处没有交通信号灯,被告违章驾驶,车辆未经检验,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避让行人。被告徐刚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4、5、6、7、8、9号证明材料被告徐万明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虽被告对原告户口册上记载的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内容不真实,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万明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与被告徐刚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被告徐万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10号证明材料被告徐万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审后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再进行,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徐万明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除原告预交了5,100元住院费外其余费用均为被告方支付,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并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徐刚驾驶属于被告徐万明所有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武线方向向武定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禄丰县安武线K47+00M处时,遇原告赵兰芬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徐刚驾车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原告赵兰芬发生碰撞,造成赵兰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兰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赵兰芬被送到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产生了门诊治疗费110.35元,后被救护车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380元。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额颞部薄层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极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第4、5、7及右侧4、5、6肋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6、右肺上叶孤立性结节。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5,958.62元(其中原告垫付5,100元)、门诊医疗费39.9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休息二月,2-4周头部及胸部CT及X片。2015年4月29日原告赵兰芬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和同年5月19日到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892.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8.9元和救护车费380元,共计11,388.9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赵兰芬的伤情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赵兰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康复费为4,500元;3、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赵兰芬原为禄丰县仁兴镇西村村委会西村村民,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徐刚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肇事摩托车属于被告徐万明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超过车辆检验期限没有检审,超过保险期限没有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万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刚承担80%,被告徐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通过相应培训,取得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准驾资格,才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在行驶中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安全、文明行驶。被告徐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兰芬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可减轻被告徐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按15天,每天79元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应减去超过的年数,并按原告诉请的30,206.8元计算。原告所诉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从事其他行业和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赵兰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万明所有的摩托车超过保险期限没有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徐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偿,被告徐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赵兰芬和被告徐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万明将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和超过保险期限没有续保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徐刚使用,其对摩托车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因此,被告徐万明应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刚和徐万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人民币11,388.9元,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可作为被告徐刚已支付的赔偿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徐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进行判处。综上,原告赵兰芬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001.71元、残疾赔偿金30,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8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救护车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5,523.51元。原告赵兰芬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徐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徐刚赔偿的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7,0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22,551.71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30,206.8元、救护车费380元,共计31,771.8元;二项合计由被告徐刚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41,771.8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2,551.7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751.71元,由原告赵兰芬和被告徐刚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5%和75%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兰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5,523.51元由被告徐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1,771.8元,扣减已支付11,388.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30,382.9元,被告徐万明对被告徐刚承担的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赵兰芬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1.71元由被告徐刚承担75%即人民币10,313.78元,其中由被告徐刚赔偿7,813.78元,由被告徐万明赔偿原告2,500元;其余由原告赵兰芬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赵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元,由原告赵兰芬承担38元(已交),由被告徐刚承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刚在履行执行款时一起交纳至本院,被告徐万明对被告徐刚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玲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