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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刘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韩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晨阳),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刘某、韩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冀T×××××号“奔腾”牌小型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亲高某乙)在武强县迎宾街和307国道交叉口处,撞到路西侧的广告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甲为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让其找人冒充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报案。韩某便找到被告人刘某并告知其上述情况后,韩某、刘某到达现场,刘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事故时系其驾驶车辆。高某甲在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的过程中,因保险公司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该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745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华财险公司证明,证人高某乙、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刘某、韩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欲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因系未遂,且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