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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木华与文富义、杨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华,文富义,杨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黄木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富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建琼,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黄木华诉被告文富义、杨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腾精,被告文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文富义分别在2012年9月28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和6万元,共计1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文富义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和到本案起诉时的利息104200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富义辩称:借款19万元属实,借钱也应该还。但因我在工程上的款项没有收回,暂时无法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时间。利息我认为不应该支付。被告杨建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富义向原告黄木华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木华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文富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木华现金陆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该款定于2015年8月8日还清本息”,文富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原告陈述此两笔款项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文富义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文富义与被告杨建琼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已持续十余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文富义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文富义对该借款亦认可,双方据此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第二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逾期被告未清偿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文富义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杨建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所欠货款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建琼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富义、杨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木华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5元,由原告承担356.5元,由被告文富义、杨建琼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