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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某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浪淘沙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座位上电脑包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144.20元的黑色戴尔牌inspiron15-3537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耳机等物。破案后,被盗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逯某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浪淘沙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座位上电脑包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144.20元的黑色戴尔牌inspiron15-3537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耳机等物。破案后,被盗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等物被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照片、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情况。6、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7、被告人逯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10月2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翁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