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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肖建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永红。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建文。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旭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昭,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红诉被告肖建文、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永红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红以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建文、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李永红负担。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孙国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