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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胥汉明,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份相识,同年农历8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2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某1。婚后第三天双方就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又打又骂,并将原告半夜赶出家门。2015年农历8月11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拿菜刀要砍原告,原告从此回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生活在恐慌之中,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1由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的婚姻经过和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婚前没有建立感情不属实,被告从部队复员后在甘谷县做司机打工,原告在天水上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除了电话沟通频繁外,被告每周去天水看望原告,经过一年的恋爱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结婚的,婚后双方相敬如宾,相互体贴,婚姻生活中偶尔的争吵属正常现象,尚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所述的被告性格粗鲁及暴力行为是原告为了离婚而编造的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份相识,同年农历8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8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某1。2015年农历8月1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张某回娘家居住,和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应为建立的家庭负责,应为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共同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关系,面对家庭矛盾,学会冷静处理。双方生有一女,已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也有强烈和好的愿望,故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彦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