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郭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章、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章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VVC120608005《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出售的沃尔沃EC360BLC挖掘机1台(序列号:17424,发动机号:671632),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60952.74元,租金按月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还就租赁物、租金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代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拖欠的租金及利息379875.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379875.37元及代垫款利息5303.60元(代垫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款项合计38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代为支付说明》,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379875.37元;3、租金支付表,4、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本应按照表中规定的时间,从其授权的银行卡内通过划款方式交纳租金;5、交付验收证明以及交机凭证,证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也已经进行了签收;6、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售予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保证金等实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罚息共379875.37元。被告郭秀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本院认为,被告郭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及第7号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支付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乙方)、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及原告(丙方)共同签订(编号:VVC120608005)《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出售的沃尔沃EC360BLC挖掘机1台,首付租金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292500元,其余分36期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的每月20日支付租金60952.74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租金利率(以起租日为基准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135.00BP;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后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说明乙方没有按约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乙方应付的费用,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索付通知书三日内,丙方应无条件地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按前述款项日利率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内,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按时足额支付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期初款项、租金、其他债务等)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留购价款进行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见特别条款;乙方支付甲方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15.2条、凡甲方就本合同给予乙方和丙方的任何文件、资料、发票、通知(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原件、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租金发票、租金催收通知)等,甲方可按本合同当事人信息中列明的地址或号码直接送达,或委托出卖人转交。甲方直接送达的方式包括信件、传真、手机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如果是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一经发出或告知乙方即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发出的通知,书面通知交邮后的第七日视为送达。甲方委托出卖人转交的,以甲方转交出卖人后的第七日视为送达。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第15.2条的通知义务,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甲方拒绝改正或无法补救导致乙方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一切款项,甲方有权对欠付的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合同签订地:福州市仓山区;本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等等。另查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9月23日、10月29日、12月5日分别支付给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罚息62862.15元、62439.25元、62714.2元、63774.19元、64007.4元、64078.18元,共计379875.37元。本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按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方式取得诉争机械设备的使用权,但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原告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代垫租金及罚息379875.37元,该事实有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为支付说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款379875.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代垫款之日起支付代垫款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垫款项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379875.37元及利息(以379875.3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郭秀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