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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占春与柴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冯占春,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柴作贵,男,生于1950年7月24日,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占春与被告柴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春,被告柴作贵及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经营的砖厂供煤,2008年年底,双方结账后,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因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煤,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煤。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算账,原告给被告供了4万多元的煤,除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的煤款外,被告还欠原告25000多元煤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煤款2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从200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煤到2012年,是陆续供应的。因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所以是原告主动提出给被告供煤的。在原告供煤期间,双方每年都结账,但双方的账一直没有结清。结账时原告将供煤的凭条拿出来,被告将原告借钱或者领取钱的凭条拿出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再出具欠条。到2012年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5600元,原告提出减去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因2008年被告给原告付款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7500元的收条,2012年双方算账时,被告没有将两张收条找出来,所以被告给原告支付的27500元没有计算在已付款的数额内。2014年被告才将这两张收条找出来。将27500元的两张收条计算在内,被告已给原告超付了煤款,所以被告不同意再给原告支付煤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7500元的收条1张、2008年10月11日原告女婿章兵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煤款27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收条是2008年的,在双方算账时,这两张收条已经结算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经营的砖厂供煤,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给原告支付货款7500元,2008年10月11日给原告的女婿章兵支付货款2万元。2008年年底,双方结账后,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2009年-2012年期间,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煤,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算账,除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的煤款外,被告还欠原告煤款25600元未付,原告提出减去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占春与被告柴作贵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煤炭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供煤后,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012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2008年1月9日给原告的支付货款7500元,2008年10月11日给原告女婿章兵支付的货款2万元,在2012年2月28日双方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已付货款内,扣除以上两笔货款,被告已给原告超付货款,现在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虽然被告给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属实,但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每年对货款及支付数额进行结算。而以上款项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原告提出上述款项已经在双方结算时计算在内,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没有计算在已付货款内。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占春货款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柴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胜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