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伸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军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栓寿,阳泉市公平法律事务所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斌晓,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曜东,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罗存明,男,出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华、张栓寿,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晓、李曜东,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罗存明是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罗存明在原告承建的阳泉市郊区××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当日被送往阳煤总医院接受治疗。经阳煤总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伤者罗存明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罗存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材料。2015年1月4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罗存明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P20151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存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伤者罗存明于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阳泉市郊区××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51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罗存明因“未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是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无据可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罗存明伤情鉴定错误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罗存明是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在工地工作时,不听从工作安排,擅自从2米高的墙体跳下进而造成了事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此行为属于自残,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原审第三人罗存明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三个目击证人的证言是伪造的,编号P20151004《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经核实和调查,采用单方证据认定罗存明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编号P20151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伤者罗存明是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4日(应为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其本人在阳泉市郊区××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随即向用人单位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达(2014)0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因罗存明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确属工伤范畴,故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认定罗存明工伤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在工伤认定中不能因有错而不予工伤认定。显然,原告以罗存明“未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违反操作规程”而认为罗存明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第三人罗存明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定书”。证明罗存明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2014年11月3日本案第三人罗存明提出工伤认定时书写的“详细事故报告”以及罗存明工友姜某某、杨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事故现场目击证词”3份。用以证明罗存明受伤的经过。3、罗存明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罗存明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罗存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三证人都在证言中提到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看到一个人(罗存明)不知什么原因从墙上跳下,并手部受伤的事实。用以证明第三人罗存明的受伤是自残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罗存明是自残。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并不是有力证据,只能证明罗存明不慎跌落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自残。证据二:林某某代为收取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阳泉××工地修建净化水厂工人工资收条和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罗存明工友姜某某、杨某、李某某不是工地的工人,这三个人的证言是伪造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工人工资收条和工资发放附表不能否认姜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并不是要求只有是本单位的职工才可以作证。工伤认定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姜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只是认定工伤的一个方面,并不是决定性因素。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一审和二审的叙述相互矛盾,一审时承认姜某某、杨某、李某某是工友,现在又否认,是在拖延时间。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罗存明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一: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阳泉××工地修建净化水厂木工组结算工资照片(复印件),和当时在誊写此工资表时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照片。用以证明杨某、李某某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阳泉××工地修建净化水厂木工组的工人。经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木工组结算工资照片(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照片中誊写工资表的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罗存明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定书”;2014年11月3日本案第三人罗存明提出工伤认定时书写的“详细事故报告”以及罗存明工友姜某某、杨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事故现场目击证词”3份;罗存明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林某某代为收取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阳泉××工地修建净化水厂工人工资收条和工资发放附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罗存明受伤是自残的行为,亦无法证明罗存明工友姜某某、杨某、李某某三人的证言是伪造的,故本院对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罗存明提交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阳泉××工地修建净化水厂木工组结算工资照片(复印件);当时在誊写此工资表时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照片。上述证据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虽然经过上诉人质证承认照片中的人员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证据本身仍然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罗存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自残或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罗存明的受伤是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罗存明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51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