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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秦文发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发,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50号原告秦文发,男,土家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村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971-7。法定代表人姜云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巧丽,女,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文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秦文发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发诉称,被告承包了重庆市石柱县“隆泰·好望山”工程项目。原告到工地应聘,被告项目部招聘其为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工资为每日260元,2014年7月起,原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4年7月2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圆盘锯锯伤右手拇指和实指,经送石柱县医院做基础包扎治疗后转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疗养。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委派人员肖某负责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将重庆市石柱县“隆泰·好望山”一期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将重庆市石柱县“隆泰·好望山”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重庆联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原告声称:“2014年3月18日其到重庆市石柱县隆泰·好望山一期工程的工地找到木工班长黄某军,被其聘为木工。次日,原告到工地上班至2014年4月离开。2014年6月11日,原告又找到黄某军经其同意回该工地上班。2014年7月2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圆盘锯锯伤右手拇指和实指,经送石柱县医院做基础包扎治疗后转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秦文发与被申请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仲裁委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及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调查证人的笔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文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