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燕与魏鹏、王银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魏鹏,王银妹,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黄燕,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魏鹏,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妹,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伟,曾用名崔怀芹,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原告黄燕与被告魏鹏、王银妹、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燕、被告魏鹏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祥、被告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燕诉称:被告魏鹏、王银妹是夫妻,两人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1月到2015年8月共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1613800元,被告崔伟为其中520000元提供了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魏鹏、王银妹偿还原告借款16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崔伟对其担保的5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鹏辩称:被告愿意偿还1420000元。原告诉求部分其中一张193800元的借条是利息,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还有一张520000元的借条,被告只收取了400000元本金,120000元是利息,不应支持。崔伟辩称:被告与原告很熟悉,魏鹏向原告借款是我介绍的。本人担保520000元是事实。王银妹未到庭应诉。黄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7张。证明被告魏鹏、王银妹借款1613800元。魏鹏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93800元的借条是前6张借条的利息。崔伟对黄燕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魏鹏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利息结算清单、署名为黄燕的书面材料。证明193800元是按月息三分结算的利息,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8月28日。黄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魏鹏自愿按三分利结算的,结算到2015年8月28日利息193800元,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就打了欠条。崔伟发表质证意见为:黄燕所说是事实,当时本人在现场。崔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银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鹏、王银妹系夫妻,魏鹏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期间,经被告崔伟介绍,魏鹏、王银妹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黄燕借款。其中:2014年1月2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4年7月9日借款100000元、10月7日借款200000元、10月23日借款200000元、11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520000元,共14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伟为2015年5月23日52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月息三分结算了上述六次借款的利息共计193800元(其中2015年5月23日5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6800元),并由魏鹏、王银妹就193800元的利息给黄燕出具了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对被告魏鹏所有的位于灵璧县灵城镇虹川社区的灵房字第××号房屋、灵国用2009第017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193800元利息计入本金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鹏、王银妹向原告黄燕借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原告将193800元利息计入本金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均认可193800元是对前期六次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故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就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已认可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是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被告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9200元(其中2015年5月23日5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1200元),该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1549200元。原、被告结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崔伟提供保证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崔伟应当对其担保的520000元借款及该借款的312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借款1549200元;被告崔伟对上述借款中其担保的520000元借款及31200元利息,合计55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鹏、王银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大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