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嘉嘉福喷气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嘉嘉福喷气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利花园13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姜庆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嘉嘉福喷气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严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嘉嘉福喷气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嘉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嘉嘉福公司、天元公司双方经人介绍发生纺织品买卖关系,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嘉嘉福公司即交付货物,合计货款为152405.10元,天元公司除支付40000元外,余款112405.10元至今未能支付。嘉嘉福公司多次交涉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天元公司归还货款112405.10元;由天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元公司一审辩称:结欠货款属实,未付原因是因为嘉嘉福公司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现尚有坯布及染成品留存在仓库。现要求将坯布退还嘉嘉福公司,染成品折价处理或退还嘉嘉福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嘉嘉福公司、天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嘉福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供人丝双层纬弹布,数量5000米,每米单价28.60元,总计金额为143000元;允许+-3%溢短装;合同还约定了规格、品质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期、质量问题的解决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嘉嘉福公司陆续向天元公司提供了价值152405.10元的坯布,天元公司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12405.10元。事后,经嘉嘉福公司催讨未果,致讼争。以上事实,由嘉嘉福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提货单、送货单及天元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嘉嘉福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嘉��福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提货单、送货单,结合天元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天元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天元公司结欠嘉嘉福公司货款112405.10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己方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与其客户的邮件往来意在证明嘉嘉福公司提供的坯布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本院注意到检验报告系天元公司自己单方检验形成,无证据表明该检验方式获得嘉嘉福公司的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问题的条款,明确假如有质量问题,天元公司在收货后30日内提出异议并通知嘉嘉福公司确认,现天元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已就质量问题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嘉嘉福公司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将检测样品、检测目的告知嘉嘉福公司。故天元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元公司结欠嘉嘉福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现嘉嘉福公司依法催���,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天元公司应支付嘉嘉福公司货款11240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天元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嘉嘉福公司,嘉嘉福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天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对坯布质量问题的举证是片面的,但原审法院没有申请中间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一步检验确认。2、嘉嘉福公司未按期交付,构成逾期,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3、天元公司主张按照按3%退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嘉福公司二审辩称:1、天元公司认可结欠嘉嘉福公司货款的事实���2、天元公司对于嘉嘉福公司的交货是认可的;3、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元公司、嘉嘉福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3A号《购销合同》中确认:假如有质量问题,天元公司在收货后30日内提出疑义并通知嘉嘉福公司确认,嘉嘉福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品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嘉嘉福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嘉福公司、天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嘉嘉福公司已按约向天元公司交付货物,天元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天元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因未明确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故天元公司应在收取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进行检验,因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30天,结合标的物性质,可以认定该30天为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嘉嘉福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10月20日,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30日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嘉嘉福公司并经嘉嘉福公司确认,而直到诉讼中才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嘉嘉福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天元公司主张退货或不予支付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元公司主张嘉嘉福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天元公司已实际收取货物,其无权以此作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