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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麦键均、冯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键均,冯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键均,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森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键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键均一次性支付137957.21元;二、驳回原告麦键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麦键均负担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麦键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麦键均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与其伤情不符,麦键均有三处十级伤残,伤情严重,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6%,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04315.84元;二、原审法院认定麦键均误工费错误,麦键均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势严重,番禺区中心医院诊断全休一个月不符合伤情,南沙中心医院的医嘱载明麦键均应休息半年更符合实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49天以及出院半年共计229天,误工损失标准应为3000元/月,误工费总额为22900元(3000元/月÷30天×229天);三、原审法院认定麦键均护理费错误,麦键均伤势严重,住院期间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其所需的护理等级、护理时间、护理方式远高于一般护工水平,故不能按照广州市一般护理收入水平计算,且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150元/天,故麦键均的护理费应为7350元(150元/天×49天);四、原审法院认定的麦键均营养费和交通费过低,该两项费用均应为2000元;五、原审法院认定麦键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麦键均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及广州市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标准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六、麦键均为治疗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而支付的门诊费87.9元、药品费995元及病理档案复印费11.3元,均属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麦键均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19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22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186.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5330.81元,加上麦键均多垫付给冯均贤的医疗费18983.43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211657.6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冯森华支付的4200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还应赔偿172314.62元。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人保广州分公司向麦键均一次性赔偿172314.62元;二、由冯森华和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冯森华答辩认为:同意人保广州分公司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同一事故的伤者冯均贤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150元/天,但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二审中,麦键均、冯森华、人保广州分公司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伤残等级划分规定,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本案中,麦键均因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原审确定赔偿系数为14%符合上述规定。麦键均要求改判为16%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麦键均先住入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医嘱载明休息半年,后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一般情况下,治疗时间在后的医院诊断的伤情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认定误工时间7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这并不表明误工时间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认定。麦键均主张误工时间为229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麦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麦键均的广州户籍,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键均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麦键均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广州地区一般护工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键均所称另案中,同一事故伤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50元/天也仅是案外人在另案中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麦键均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麦键均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键均主张营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麦键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键均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麦键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经过及麦键均受伤致残的后果,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键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80827.37元外,麦键均上诉主张门诊费87.9元、药品费995元及病理档案复印费11.3元,因其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80827.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键均主张医疗费81921.5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4元,由上诉人麦键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异书 记 员  麦蔼平刘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