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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魏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艾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魏某某给被告艾某某送钢筋材料,经结算为1140000元。被告艾某某亲笔写下欠据,并说明短时间内偿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某某偿还钢筋款1140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欠条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因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已支付给原告魏某某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某某多次在原告魏某某处购买钢筋材料,经结算共欠钢筋款114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钢筋工程款壹佰壹拾肆万元正艾某某2014.9.28注: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一切帐务全部算清,之前的欠条无效”。后经原告魏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被告艾某某主张于2014年12月21日左右在马楼乡油厂门口支付给原告魏某某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一份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在达成买卖协议后,没有约定交付货款的,应当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买受人支付货款。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出卖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多次销售给被告艾某某钢筋材料,至2014年9月28日结算时,被告艾某某应当支付货款,但其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艾某某给付货款11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艾某某没有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魏某某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被告艾某某主张已偿还了100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钢筋款1140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