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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9月3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湘ML81**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汽车西站沿紫霞西路往城标方向行驶,途径紫霞西路与车站路交汇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陈某某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康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康某某与陈某某家属签订安葬协议,并由康某某和车主屈某某各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死者家属。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ML81**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汽车西站沿紫霞西路往城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霞西路与车站路交汇处时,撞倒横路行人陈某某后逃离事故现场,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4月11日1时20分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致脑疝形成而死亡。车祸致右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右股骨骨折并右膝部周围广泛软组织挫裂伤致创伤性休克,可促进死亡发生。2015年4月28日,康某某家属与湘ML81**小型轿车车主屈某某各赔偿陈某某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屈某某、刘某、吕某、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康某某驾驶湘ML81**小型轿车在冷水滩区紫霞西路与车站路交汇处撞倒行人陈某某的事实;2、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永凤公交认字(2015)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概貌;4、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检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陈某某的死亡原因;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不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时已成年;8、安葬协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家属、肇事车主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陈某某家属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康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陈某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