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恩与被告范永富、冯光星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恩,范永富,冯光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维恩,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永富,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冯光星,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陈维恩与被告范永富、冯光星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富与冯光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恩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富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甲方(被告范永富)与乙方(原告)对所建房屋有平等分配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房屋建起,该房屋建成后被告范永富未及时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分配义务,反而将应当分配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冯光星的名下,并将自己登记为共有人。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每次都以无果而告终。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富、冯光星又就此事再次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持有的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7月7日颁发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冯光星,共有人为范永富,坐落于浉河区湖东三里店村三组丘号150204020003023,产别为私产的1-1幢,混合结构4层,建筑面积368.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有关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随之转移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至今仍未应原告要求履行过户义务。故诉至浉河区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即时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浉河区湖东三里店村三组丘,产别为私产的1-1幢,混合结构4层,建筑面积368.2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61**号房屋一幢及证号为信市国用(2001)字第10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所有过户费用(含税费)均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永富、冯光星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富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妻子冯光星及甲方妻哥冯光宇有地皮两块各100平方米,经冯光星、冯光宇授权,由甲乙双方联建四层楼房一幢,冯光星、冯光宇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三里店村三组所有土地面积200平方米,有甲乙双方联合建房,由甲乙双方合伙出资。房屋建成后甲方(被告范永富)与乙方(原告)对所建房屋有平等分配权。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富、冯光星又就此事再次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范永富与乙方陈维恩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已建成,双方就分割事宜重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持有的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7月7日颁发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4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冯光星,共有人为范永富,坐落于浉河区湖东三里店村三组丘号150204020003023,产别为私产的1-1幢,混合结构4层,建筑面积368.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如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甲乙双方均保证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乙方采取威胁、逼迫等不法手段强令另一方签署的情形。该协议下方由范永富代表甲方签字,冯光星未签字,陈维恩代表乙方签字。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范永富到庭证实因被告范永富150204020003023房产证丢失,信阳市房管局重新核发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新的房产证后为浉河区字第00102548和00102547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浉河区字第00102548和00102547变更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及房屋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已依法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永富,共有权人为冯光星,房产证号为浉河区字第001025**,丘地号为1502004020003023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双方对过户费用没有约定,该过户费用以房管部门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富、冯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永富,共有权人为冯光星,房产证号为浉河区字第001025**,丘地号为1502004020003023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陈维恩名下,过户费用以房管部门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原告陈维恩承担50%、被告范永富和冯光星共同承担50%。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范永富、冯光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