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冷永兰诉杨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永兰,杨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冷永兰,女,1944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兰,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冷永兰诉被告杨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被告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跟被告丈夫雷开林的弟弟雷开亮购买得与原告户相邻的房屋,并言明雷开亮名下的承包地、山林等也一并由原告经营管理。2015年,原告要求雷开亮将林权证交给原告,雷开亮说他已将林权证交给雷开林代为保管,叫原告跟雷开林拿一下。2015年2月9日2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讲明来意,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一个大盆打原告头部、背部,原告伸手阻挡,被告抢走原告手中拿着的电筒,并用电筒殴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进行自卫还击,后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42元、误工费2532.15元(148.95元/天×17天)、护理费1343.34元(79.02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车旅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703.91元。被告辩称:纠纷发生当天,被告和丈夫正在家里烤火,黄能光、孔思邹进到被告家,说他们是森林公安的人,来被告家拿林权证。后来黄能光、孔思邹就来拉被告的头发,原告也进到被告家,才进家就用小锤打被告。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一分钱也不能赔偿,是原告、黄能光、孔思邹三人来家里打被告的,并将被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3.南涧瑞恩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以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就被派出所拘留了,其不可能去医院治疗。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被告申请,本院向南涧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报案记录1份;2.询问冷永兰笔录2份、询问黄能光、孔思邹笔录各3份、询问杨兰笔录2份、询问雷开林、张惠笔录各1份;3.提取作案工具照片;4.南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5.(南)公(法医)鉴(活体字)(201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杨兰、雷开林询问笔录中自相矛盾的部分提出异议,对杨兰、雷开林的询问笔录和冷永兰、黄能光、孔思邹的询问笔录中自相矛盾的部分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冷永兰、黄能光、孔思邹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三人的陈述都不真实,对雷开林、张惠和杨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冷永兰、黄能光、孔思邹的处罚太轻了;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去哪里做的鉴定不清楚。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第1、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当事人陈述相互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前因山林问题曾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9日20时许,原告因他事需要被告户的林权证,遂安排其孙子黄能光及孔思邹到被告家索要,索要未果后原告也进入被告户,并跟被告发生口角之争,争吵过程中被告用不锈钢盆舀水准备浇给原告,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用不锈钢盆打原告头顶部,原告则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殴打被告背部、头顶部、右耳、右手掌等部位。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南涧瑞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7日出院,经诊断:1.头、背、左腕部外伤;2.高血压;3.心脏病;4.糖尿病。原告支付医疗费4417.44元,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经鉴定,原告头、背、左腕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高血压、心脏病及糖尿病与此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在鉴定中不予考虑。南涧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行政处罚、提取打人工具,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用不锈钢盆打原告的头顶部,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因原告进入被告户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引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确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票据虽载明为4417.44元,但原告系同时治疗头、背、左腕部外伤,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医疗费用重合,未经鉴定无法区分治疗各种病症所支付费用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5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护理证明、住院天数,确认1343.34元(79.02元/天×1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举证情况,依法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2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43.34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994.67元(3743.34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冷永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94.67元。二、驳回原告冷永兰关于要求被告杨兰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冷永兰承担14元(已交纳),被告杨兰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