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武重义与沅陵县基督教永生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重义,沅陵永生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武重义,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沅陵永生堂,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马路巷。负责人符徳礼。本院在审理原告武重义与被告沅陵县基督教永生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武重义于2015年10月9日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沅陵县基督教永生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重义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重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武重义负担。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沅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