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灿诉被告于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灿,于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肖灿,女。委托代理人戴亚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兴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灿诉被告于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灿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灿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灿撤回对被告于兴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灿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