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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雪娥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重威、何丽云、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娥,莫英姿,梁思宇,梁重威,何丽云,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雪娥,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英姿,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梁思宇,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莫英姿、梁思宇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重威,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祥区。被告何丽云,女,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祥区。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新村邵阳市老干部休养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新村老干部休养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雪娥与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梁重威、何丽云、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叫云、被告莫英姿、梁思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重威、何丽云、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江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计息,每季度到期付息。借款到期后,梁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持续支付利息,梁江付息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梁江去世,被告莫英姿系梁江之妻,被告梁思宇系梁江之子,被告梁重威、何丽云系梁江之父母。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梁江于2010年9月25日在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入500万元;第三人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梁江于2011年3月17日在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入910万元。梁江去世后,留下的遗产除在两第三人处投资外,还留下湘ED17**长安小汽车、湘EOTM**大众牌小汽车、湘EOLJ**丰田牌小汽车、湘ECB4**大众牌小汽车。并有产权证号为R0038382位于建材城二期门面5#市场3#2楼,面积为1145.73平方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为R0095669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44.3平方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为R0095660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137.91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R0095656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143.32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R01010322位于三八亭宝庆路面积为555.14平方米的商铺等不动产。梁江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6万元,梁江去世后,四被告作为梁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梁江所欠合法债务;两第三人作为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系梁江投资财产保管人,应当在其保管梁江财产范围内为梁江偿还合法债务。梁江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莫英姿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用梁江遗产偿还梁江欠原告债务56万元,判令第三人从其代管梁江遗产中承担梁江欠原告债务的补充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身份证明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梁江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梁江死亡及家庭成员。4、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梁江在第三人处投资1410万。5、借据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梁江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莫英姿、梁思宇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继承人梁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27000元属实。2、到被继承人梁江死亡时没有归还本金50万元也属实。3、被继承人梁江生前在金泉担保公司实际出资额是13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被告莫英姿、梁思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证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梁重威、何丽云放弃被继承人遗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莫英姿、梁思宇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莫英姿、梁思宇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莫英姿与死者梁江系夫妻,梁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雪娥借款5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7月18日原告李雪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和200000元给梁江,2013年3月22日梁江向原告李雪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李雪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借期壹年,按月息2%计息,每季度到期付息。借款人签章:梁江”。2013年7月18日梁江向原告李雪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李雪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借期壹年整,按月息2%计息,每季度到期付息。借款人签章:梁江”。但上述借款经原告李雪娥催收,梁江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共计22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死者梁江在湖南永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留有股权遗产,分别是910万元和500万元。死者梁江的父亲梁重威、母亲何丽云于2015年8月20日共同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是:“我们是梁江的父母亲,梁江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梁江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我们是他的合法继承人,现我们郑重声明;我们自愿放弃梁江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且永不反悔,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梁江向原告李雪娥借款并向原告李雪娥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死者梁江未能及时还清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莫英姿作为梁江的夫妻家庭财产共有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之一,应当承担归还梁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梁思宇作为死者梁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未放弃继承,应在其所继承梁江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梁重威、何丽云因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梁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梁江的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没有直接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莫英姿、梁思宇的诉讼请求,基本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重威、何丽云、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英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雪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6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2日算至2015年8月22日,从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被告梁思宇在其所继承梁江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被告莫英姿应归还给原告李雪娥的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雪娥对被告梁重威、何丽云、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莫英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英姿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