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骆汝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定代表人:生开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立忠,男,46岁,该公司副总经理。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昇镁业)诉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冶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泽独任审理。原告运昇镁业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及被告荣顺冶炼委托代理人李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昇镁业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兰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中料)。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炭购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小料、兰炭焦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总价9541496.03元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7939元,欠付货款623557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23557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基于上述事实,诉至贵院,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623557元,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利率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被告荣顺冶炼辩称:欠款事实我方认可。对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我方不认可,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逾期利息。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运昇镁业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荣顺冶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运昇镁业第一份证据为兰炭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依合同供应兰炭中料。被告荣顺冶炼质证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原告运昇镁业第二份证据为兰炭购物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依合同约定供应兰炭小料及兰炭焦粉。被告荣顺冶炼质证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原告运昇镁业第三份证据为应收款确认函,欲证明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23557元。被告荣顺冶炼质证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运昇镁业与被告荣顺冶炼签订《兰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中料。后于2013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兰炭购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小料及兰炭焦粉。合同签订后,原告运昇镁业共计向被告荣顺冶炼供应总价9541496.03元货物。被告荣顺冶炼支付原告运昇镁业货款8917939元,抹零后欠付货款623557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6235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焦点为被告荣顺冶炼是否应当向原告运昇镁业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荣顺冶炼对欠付原告运昇镁业623557元货款一事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运昇镁业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623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荣顺冶炼于2015年1月23日于原告运昇镁业出具的《应收款确认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欠付原告运昇镁业货款623557元。2014年10月27日后原被告双方再未进行交易,被告荣顺冶炼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逾期给付货款应计算利息约定,但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双方经《应收款确认函》对账,该事实证明于2015年1月23日,被告荣顺冶炼即对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知情,而直至2015年7月14原告运昇镁业诉至本院,被告荣顺冶炼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应当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运昇镁业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623557元形成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运昇镁业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停止交易日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5年1月23日双方对账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相关规定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支持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付原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35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235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被告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呼 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