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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被告人张某在平度市田庄镇经营宇康大药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连庄马某与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合伙在河南省周口市非法组织生产销售骨康宁、咳喘宁等治疗风湿类、咳喘类等多种病症的假药,闫某、师某(另案处理)负责对外销售。2014年年初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多次从闫某、师某等人处购进骨康宁、咳喘宁、前列速康、睡无忧四种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共计880盒,在其经营的宇康大药房内对外销售。2015年5月21日,平度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张某尚未销售的骨康宁、前列速康共计112盒。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除公安机关扣押的112盒外,还让其婆婆及亲戚食用了一部分,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该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2、本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而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一般性核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被告人张某在平度市田庄镇经营宇康大药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连庄马某与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合伙在河南省周口市非法组织生产销售骨康宁、咳喘宁等治疗风湿类、咳喘类等多种病症的假药,闫某、师某(另案处理)负责对外销售。2014年年初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多次从闫某、师某等人处购进骨康宁、咳喘宁、前列速康、睡无忧四种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共计880盒,在其经营的宇康大药房内对外销售。2015年5月21日,平度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张某尚未销售的骨康宁、前列速康共计112盒。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山东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159××××4518向师某联系过三次货物(假药)的事实;4、佳仪物流客户签收单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佳仪物流收到过三次货物(假药)的事实;5、师某账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从师某处购进四次假药,其中购进骨康宁6**盒、咳喘宁1**盒、睡无忧30盒、前列50盒,共计880盒;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药品的资质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5月24日从秦某处接收骨康宁胶囊二板、骨康宁包装盒一个、骨康宁使用说明书一张,2015年5月21日从孙某处接收骨康宁94盒、前列速康18盒,2015年5月15日从于某处接收咳喘宁4整盒、咳喘宁3板,从满某处接收咳喘宁药盒一个;8、前科及网上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骨康宁胶囊二板、骨康宁包装盒一个、骨康宁使用说明书一张、骨康宁94盒、前列速康18盒、咳喘宁4整盒、咳喘宁3板、咳喘宁药盒一个。10、乳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马某、闫某、师某、韦某已于2015年3月24日另案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系张某丈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经常到平度市物流公司取货的事实;2、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某药房处拿过咳喘宁、骨康宁等药品并服用的事实;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某药房处购买咳喘宁并服用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让被告人张某丈夫孙某帮忙购买了骨康宁和咳喘宁并服用的事实;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药房处购买骨康宁的事实;6、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曾将假药通过物流方式销往平度的事实;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曾将假药通过物流方式销往平度的事实;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了该和师某在山东通过物流方式销售假药的事实;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师某在山东范围内通过物流方式销售其生产的假药的事实。(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该通过电话联系、物流交货等方式购进骨康宁、咳喘宁、前列速康、睡无忧四种假药并对外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四)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威食药监稽函(2014)45号)关于乳山市公安局查获产品认定的函,证实2014年12月3日,乳山市公安局将于黑窝点查获的追风透骨、肠炎速康、骨康宁、咳喘宁、前列等相关产品送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检验:上述产品中均检出醋酸泼尼松、双氯酚酸钠、吡罗昔康等化学药品成分,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中含有适应症、用法用量的内容,且标示的适应症与检出所含化学药品的适应症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上述产品应为药品,而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在掌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线索后对其进行询问,虽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