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工人,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胜利街邓国庆家施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ZL06GA型装卸机,自施工工地回邵阳县河伯乡。当车行驶至白仓镇胜利街胡某某门前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碰撞路人胡某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廖某某与其工地老板陈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邵阳县河伯岭林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及对被告人廖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银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