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秀与被告刘历涛、刘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秀,刘历涛,刘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刘国秀,男,汉族,1951年2月出��,住哈密市。被告刘历涛,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海静,女,汉族,1984年4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原告刘国秀与被告刘历涛、刘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历涛、刘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秀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历涛以其所有的挂车做抵押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用其居住房屋的土地证做抵押向我借款30000元,现借款已半年有余,我向被告刘历涛多次索要,被告刘历涛均推托不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历涛、刘海静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历涛、刘海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秀在哈密经营一轮胎店,被告刘历涛系个体驾驶员,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为此相识,2014年,被告刘历涛以运费未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8月18日、1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国秀借款20000元、30000元总计50000元,并以挂车和自住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被告刘历涛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国秀贰万元正(20000元)现金。用挂车做抵押,如还不上此钱,刘国秀有权扣押挂车.借款人:刘历涛,2014年8月18日。借条,今借到刘国秀(30000元正)参万元正,以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借款人刘历涛,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国秀分别在家中和店中将现金给付被告刘历涛,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刘国秀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历涛、刘海静偿���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50元。另查,被告刘历涛与被告刘海静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结婚,此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历涛用做抵押的挂车登记在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公司哈密分公司名下,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海静。两项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刘历涛给原告刘国秀卡上打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秀提供的由被告刘历涛出具的借条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本及原告刘国秀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历涛欠原告刘国秀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历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刘历涛仍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刘国秀在庭审中诉称的2015年春节期间给付的4000元是利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此后对借款又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历涛欠原告刘国秀借款50000元,应扣除已偿还的4000元,为46000元。被告刘历涛与被告刘海静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历涛对外所欠债务,被告刘海静无证据证实为被告刘历涛个人债务,故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历涛、刘海静共同偿还。被告刘历涛、刘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历涛、刘海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秀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国秀承担50元,由被告刘历涛、刘海静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应武代理审判员 班曼丽人民陪审员 崔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