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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认劲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认劲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韶良。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认劲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来。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认劲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认劲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9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81.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18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货款无异议,但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晶片颜色和色卡上颜色不一致,且没有符合环保约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181.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04185.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181.5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18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对计算起始点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晶片颜色及环保性能不符合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认劲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货款9818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两项合计214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