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观凤与董某、董利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丁观凤,董利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观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桢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淼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利蓉。上诉人董某为与被上诉人丁观凤、董利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董利蓉向丁观凤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7日董利蓉再次向丁观凤借款1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董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董利蓉对丁观凤有如下汇款情况:2011年5月9日2万元、6月8日2万元、7月11日2万元、8月8日2万元、9月8日2万元、10月8日2万元、11月9日524650元、12月9日14000元、2012年1月9日14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每月10000元、2月9日10万元、2月22日92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各8000元。另查明董利蓉对丁观凤还有如下汇款情况:2011年3月8日4000元、4月9日4000元、5月9日4000元、6月8日4000元、7月11日4000元、8月8日4000元、9月8日4000元、10月8日4000元、2012年1月21日20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观凤与董利蓉、董某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在于丁观凤与董利蓉对2011年4月7日100万元借款是否有约定有利息,董某得否主张董利蓉支付之款项为归还该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以书面为限,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在本案,首先,丁观凤与董利蓉就2011年2月9日20万借款即明确约定有利息,因此对借款约定利息并不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其次,就董某主张为归还本金之款项,如2013年1月22日、9月22日、10月21日各8000元之汇款,查诸丁观凤提交账户明细中同日同时同数额进账款项记载,其摘要信息明确为“利息”,而董某举证摘要信息处却均有删改痕迹,双方证据各指向之三笔款项应为相同,该款性质应为利息。董某举证显系经变造,其诉讼行为与诚信原则实有违背,此诉讼行为亦影响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采信。另多笔董某证据未反映摘要信息之款项,丁观凤举证均有明确“利息”摘要信息的记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丁观凤与董利蓉间就2011年4月7日借款约定有利息。最后,董利蓉与丁观凤间借款数额与汇款数额有如下规律:2011年2月9借款20万,同年3月、4月每月汇款4000元;2011年4月7日增加借款100万,2011年5月、6月、7月每月汇款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据此可认定丁观凤与董利蓉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丁观凤与董利蓉间就2011年4月7日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已达成合意,该约定成立并生效。丁观凤对董某举证之款项往来予以确认,同时自认另有2011年3月8日4000元、4月9日4000元、5月9日4000元、6月8日4000元、7月11日4000元、2011年8月8日4000元、9月8日4000元、10月8日4000元、2012年1月21日205600元,但其认为所有款项中,仅2011年11月9日汇款中50万元,2012年1月21日汇款中20万元,2013年2月9日10万元为归还本金,其余均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丁观凤主张符合其与董利蓉之间的合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惟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故丁观凤超过最高限额收取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因丁观凤与董利蓉款项往来次数较多,时间又不尽统一,原审法院无法一一核算,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董利蓉合意支付利息共计42745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应折算本金的利息为35000元。因此董利蓉未归还本金数额为36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丁观凤方法以年利率22.4%为限计算为81760元。对丁观凤本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主张丁观凤与董利蓉间无利息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董某主张董利蓉向丁观凤支付利息,加重了其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另行支付利息与其提供担保之债务系属两事,董某主张无法律依据。董某认为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董某主张董利蓉归还款项应先抵折2011年4月7日借款,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惟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签署“担保人”之借条未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其保证范围应以借款本金为限,而不及于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利蓉归还丁观凤借款3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利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观凤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176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董某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丁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540元,由董利蓉负担6791元,由丁观凤负担749元,董某对董利蓉所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董利蓉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首先,原审判决认为丁观凤与董利蓉就2011年2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即明确约定有,即认为后面的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并不违反双方交易习惯。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丁观凤对发生在前的20万元借款都通过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的形式约定利息及相应的给付标准,若双方对发生在后的100万元借款确实约定有利息,应以同样方式或更严谨的形式来作出利息的约定,而事实上发生在后的1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仅记载了借款事实,并未约定利息。就交易习惯而言,丁观凤应举证证明双方之前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实际上约定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但事实上借贷双方此前并不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可见,原审判决上述理由并不成立,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反而证明了双方对该笔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其次,对于原审判决中多笔董某证据未反应摘要信息之款项,丁观凤举证均明确“利息”摘要信息的记载,董某认为仅凭一审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是同笔交易。在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借款人单方自愿向出借人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补偿,但这并不能作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依据。从该笔100万元的借条来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可视为短期借款,再结合董某与丁观凤之间存在一定姻亲关系来看,完全可以解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因。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借贷是否有约定利息,必须由当事人作出明确约定,在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两种情形下都不能认定为约定了支付利息。本案10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丁观凤应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但事实上丁观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逐月归还借款本金,原审判决简单地根据事后的还款情况推定涉案10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况且,即便之后的还款情况让原审法院对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存在怀疑,在没有其他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即使丁观凤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该项约定未经董某同意,加重债务人债务,对加重部分董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另行支付利息与董某提供担保之债务属两事,董某认为并不正确。因董某提供担保时,原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董某仅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董某提供担保时信赖董利蓉对100万元借款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如果认定董利蓉与丁观凤约定利息,则除60万元外其余归还部分被认定为支付利息,董利蓉的付款责任加重,从而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对于不知情的董某来讲,明显加重其债务,同时也存在丁观凤与董利蓉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某的风险。故对于加重部分保证人董某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董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丁观凤答辩称:一、本案中董某称董利蓉通过银行归还的款项大部分是归还利息。董某与董利蓉之间是两笔借款,第一笔20万元约定利息,之后的一笔100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实际董利蓉是在支付利息的。二、针对董某称该款项是支付利息的,是加重其责任,该观点不成立。支付利息作为借款人来讲是确认的,支付利息的行为也没有加重董某的义务,董某对100万元的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也仅是要求其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董某对100万元进行担保,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应该是从丁观凤要求归还借款之日起起算,本案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100万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董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首先,丁观凤与董利蓉之间有约定利息的20万元借款在先,说明对借款约定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的借贷习惯。其次,董利蓉与丁观凤之间有多笔汇款记录,从该些汇款记录的时间和数额上看,均符合双方之间有月利率2%的约定,且其中有多笔汇款在摘要信息中明确注明为“利息”。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丁观凤与董利蓉间就2011年4月7日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已达成合意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董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其保证范围应以借款本金为限。根据董利蓉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董利蓉尚未归还本金部分为36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董某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01.4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