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女孩汤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出生,男孩汤某乙于2012年9月8日出生,结婚后至今,被告一直毫无缘由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2015年8月6日,原告在家里带孩子,被告下班后,进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之后被告又到厨房拿擀面杖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颈部、腿部、胳膊等部位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两个,男孩汤某乙(3岁)由女方抚养,女孩汤某甲(6岁)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互不负担;3.位于民乐县团结巷的楼房一套(价值14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皮卡车一辆(现价值约6万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发生过吵口打架。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因双方处理日常琐事欠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虽然发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以后原、被告彼此多沟通,互相关心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两人可以和好生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判决书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