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冠、王赤、雷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冠,王赤,雷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男。被告王赤,女。被告雷洪平,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冠、王赤、雷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王冠、王赤、雷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冠因经营农资销售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下属的云湖桥镇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5‰,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2014年6月24日,原告下属云湖桥镇信用社与被告王赤、雷洪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赤以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被告雷洪平以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为被告王冠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冠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未偿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日止,利息为54334.5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赤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及被告雷洪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冠、王赤、雷洪平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实,请求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时间。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王赤、雷洪平以其房产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息表》,拟证明被告王冠贷款欠息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冠因经营农资销售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云湖桥镇信用社贷款9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5‰,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2.9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冠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冠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赤、雷洪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赤以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被告雷洪平以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为被告王冠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4XX**号)。借款后,被告王冠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未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借款给被告王冠,被告王冠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签合同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即月利率12.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赤、雷洪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对被告王赤、雷洪平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在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房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冠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日止,利息为54334.5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赤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雷洪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71227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4元,由被告王冠、王赤、雷洪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