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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1号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娜。委托代理人刘桂锁。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吴永生,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方海金,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锁、张拥军,被告天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方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顺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及钢材购销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钢材的品种、价格、质量、付款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较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为3183.682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07021.5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德通公司答辩称,一是本案原告所诉属重复诉讼。本案原告曾经起诉过,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红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天德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中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中顺公司撤诉。依据法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撤诉的,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与被告天德通公司没有关系。三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四是要求对原告向被告吴永生供应的供材价格及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吴永生答辩称,一是本案原告所诉属重复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其与原告买卖钢筋一事,对于结算价格属重大误解,原告与其约定买卖的钢筋是带E字的,但原告实际给其发送的钢筋是不带E字的,而原告与其结算钢筋价格时是按照E字钢筋价格进行结算的。因其对钢筋带E字和不带E字价格不清,在原告对本案起诉后经咨询懂行的人才知道带E字和不带E字钢筋每吨差500元。因此其要求按当时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也可以通过鉴定程序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天德通公司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签订金色港湾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天德通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中顺公司提供销售单57枚,均记载客户名称为天德通公司、吴永生,客户地址乌丹金色港湾,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销货清单上备注承运人或提货人在出门前请清点货物,出门后,所有责任由承运人或提货人负责。每一枚销货单上均有收货人签字。其中的37枚销货单上对钢材的实际收货数量用手写的方式进行了核减。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供应钢材3183.682吨。针对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使用钢材的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的总价款14407021.53元,被告已给付2200000元。被告认为在本案原告主张付款数额2200000元中包括(2015)红商初字第50号案件(林东工地)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000000元钢材款,原告认为该1000000元钢材款是涉案钢材款,而被告认为是给付的林东工地钢材款,涉案工地给付的钢材款应在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中扣除1000000元后为1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天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德通公司给付钢材款24255098.21元,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德通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5490386.91元及利息(包含林东上京广场和乌丹金色港湾二个工地使用钢材)。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赤商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函中载明重审时应将原告供应乌丹金色港湾工地钢材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对该案进行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给付钢材款的数量包括林东上京广场工地和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二个工地使用钢材,而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记载交货地点为林东需方工地,用于林东上京广场,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应系履行该份合同而产生的款项,故对乌丹金色港湾工地的钢材款不应在该案中主张,其应另案主张。所以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红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德通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2199617.03元及利息(仅指林东上京广场使用钢材)。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对该案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别以其向林东上京广场工地供应钢材和向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供应钢材的货款提起诉讼,林东上京广场工地的案件中被告是天德通公司,乌丹金色港湾工地的案件中的被告是天德通公司、吴永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许可证、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1、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所供应的钢材的种类、数量、单价。3、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数额。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给付标准。5、被告天德通公司与吴永生的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天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德通公司给付钢材款22192188.67元及违约金,合计25769565.31元。该案的诉讼标的包括林东上京广场和乌丹金色港湾二个工地所使用钢材的价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德通公司、吴永生给付钢材款12207021.53元及违约金,仅指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使用钢材的价款。同日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天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德通公司给付钢材款3235167.14元及违约金,仅指林东上京广场工地使用钢材的价款。综上本案诉讼标的、诉讼主体均有变化,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供应乌丹金色港湾工地钢材数量及钢材单价的确定。原告提交的涉及乌丹金色港湾工地钢材款的57枚单据中,记载供货日期为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及该日期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按照该销货单上的价格主张钢材款。其中37枚单据中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核减。因上述单据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提交,故可确认原告对该单据上记载的内容、核减的内容认可。被告对上述记载内容及核减内容亦无异议。故钢材供应数量应按核减后的数量进行计算,对钢材的单价亦应按变更后的价格即单据上记载的价格计算。而且涉案钢材已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因此二被告主张对涉案钢材价格有重大误解,应通过鉴定来确认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57枚单据中记载的钢材数量为3162.694吨,价款为14311640.61元。对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已给付乌丹金色港湾工地的钢材款2200000元,其中包括(2015)红商初字第50号案件(林东工地)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000000元钢材款,该1000000元钢材款在原告主张的另一案件(林东工地)中被认定为系本案工地给付钢材款,故本案被告给付钢材款的数额为2200000元。对第四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销售单记载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日为2012年9月26日,应自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五个争议的问题,二被告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天德通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主张涉案工程是吴永生借用其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吴永生的关系,但无论被告天德通公司与吴永生是何种关系均是其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向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供应钢材,乌丹金色港湾工地为被告天德通公司承建、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天德通公司,且被告天德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此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钢材而发生的欠款负清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数量为3162.694吨,价款为1431164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2200000元,余款12111640.61元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2111640.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2111640.6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11640.61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1211164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2元,邮寄送达费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2元,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