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正茂与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茂,叶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187号原告:叶正茂。被告:叶建华。原告叶正茂与被告叶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均以经营需要为由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在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按国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若引发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华归还原告叶正茂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