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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可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可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茂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燕春,该社职工,全权代理。被告胡可道,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可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声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可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胡可道与我联社北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我社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整,用于被告移民建房。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可道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胡可道以移民建房的名义与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该社依合同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000元整,约定月利率8.8672‰,借款到期后,经该社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归还利息779.82元,尚欠本金9000元及此款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此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可道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可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可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8672‰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可道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