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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衡水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邹某某,女,土家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丽娅: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驾驶员,户籍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以下称衡水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法定代表人:景小光,系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衡水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娅,被告赵某某,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持B2D驾驶证驾驶冀TJE9**号轻刑普通货车从德江振东修理厂驶往国道线,在振东修理厂门口倒车时,将原告邹某某碾压致伤,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下称“1.23”交通事故),经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医药费系被告赵某某支付),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798.5元,由于原告面容受损,需手述治疗,原告母亲带原告到上海手述,因原告年龄太小,尚不能手述,支付车费403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10500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798.5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360元;5、交通费533元;6、后续治疗费13100元;7、鉴定费700元;8、住宿费375元;合计20266.5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均投保于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邹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3”交通事故至原告邹某某受伤,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2、德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诊断结果,住院天数。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798.5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遵义治疗支付交通费130元,到上海检查支付交通费40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邹某某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10500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260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到遵义鉴定支付住宿费37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1.23”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均投保于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骥TJE985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均投保于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限投保衡水平安保险公司是事实,对“1.23”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衡水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1.23”交通事故及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到上海的交通费,车票上的名字是孙某某,不是原告的名字,且病历本上的名字已是孙某某的,不能证明其系治疗原告之伤所支付的交通费。5号证据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6号证据的住宿费发票住宿人是德江县通畅汽车维修中心,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宿发票。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原告之母亲孙某某带着原告从贵阳至上海的火车票,金额403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写的虽然是孙某某的名字,但其检查内容系原告邹某某的伤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质证称火车票及病历本均系其名字,是因为邹某某年龄小、无身份证,而购买火车票和医院挂号均凭身份证,所以火车票和病历本上的名字系孙某某之理由成立,应当认定系原告到上海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邹某某的面部瘢痕遗留后续治疗费、牙齿所受损伤后续治疗费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衡水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证明原告到遵义鉴定住宿费问题,经查,原告住宿发票上的住宿人是德江县通畅汽车维修中心,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宿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原告撞倒在地,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均投保于衡水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2798.5元;2、护理费28237÷365×12=92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0×12=1200元;5、营养费30×12=360元;6、交通费533元;7、后续治疗费10500+2600=131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9619.5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衡水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所支付的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不属本案调整范畴,自行与衡水平安保险公司结算理赔事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96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赔偿其住宿费37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