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二转盘“名酒宾馆”门口扒窃被害人葛某某现金65元,随后曹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扒窃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远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铁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