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伟与吴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吴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姜伟。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芳。原告姜伟诉被告吴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素芳原是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主任,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想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让她用,原告碍于被告的特殊身份,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3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的所有文件上签字,所有贷款手续都由被告保管,三个担保人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也是被告找的。2014年1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三十万元的借条,仅仅是为了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的事实。2014年5月,城关信用社突然起诉原告借款不还,同时还起诉了三个担保人,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87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和逾期借款利息,直到进入执行程序时,被告仍没有归还该笔贷款。综上所述,(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实际上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2、被告赔偿因借款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义务:诉讼费、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同意(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原告要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但不承认律师费。2、以上贷款,被告已归还本金48000元,执行局现有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姜伟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获嘉县一达豆制品坊个体经营者,无资格经营散热器、壁挂炉取暖器具。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世庆现任城关信用社主任,证明该判决系受被告的蛊惑未参加庭审致使缺席判决。3、(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贷款申请原因及用途系购散热器、壁挂炉资金不足;《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素芳时任城关信用社主任。4、借条一份。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人实际上应是本案被告吴素芳。6、执行令一份,证明原告无辜蒙冤,无法对抗法律,被迫起诉被告。7、私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8、投资人(自然人)情况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在听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无异议;在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1、2、7、8号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被告方目前的还款状况,被告答辩状上称执行局现有五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姜伟系获嘉县一达豆制品坊的经营者,被告吴素芳原系城关信用社主任,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想贷点款,让原告帮忙以原告的名义在城关信用社贷款,贷出款后让被告使用,经原告同意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三个保证人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均是被告安排的。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吴素芳2014.1.1”。2014年5月份,城关信用社将姜伟及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姜伟归还借款及利息,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绍绍、刘磊、获嘉县金钛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城关信用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素芳归还城关信用社本金48000元,利息1193.31元,下欠25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并赔偿因借款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义务: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素芳以原告姜伟的名义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素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姜伟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姜伟应偿还城关信用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87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2、原告姜伟应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向城关信用社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借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征收2925元,由姜伟负担”。以上判决书所确定的姜伟应当履行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吴素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鉴于被告吴素芳已偿还本金48000元、利息1193.31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52000元,应偿还借款利息11676.69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为利率计算标准)。对于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925元,应由被告吴素芳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并赔偿因借款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义务:诉讼费等)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法院执行局现有归还的贷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姜伟借款252000元。二、被告吴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伟利息11676.69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三、被告吴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向原告姜伟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四、被告吴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伟诉讼费损失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