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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17A04**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从宣汉县东乡镇往南坝镇方向行驶。即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行至宣(汉)南(坝)17KM+600M处,由于其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致所驾车辆将行人余某某(生于2009年6月27日)撞倒被右后轮碾压致死。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余某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邓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支付兑现,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死者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乐、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赔偿协议、领款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致所驾车辆将行人撞倒碾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的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