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32岁(1983年1月2日出生)。2007年,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董×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到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东门外路口附近下车,将李×(男,45岁)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包,内有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董×于2014年11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高庙村暂住地被抓获(涉案车辆及涉案物品锤子等物已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盗窃公民财物,但辩称其未与他人共同盗窃,且盗窃金额应为21000元。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董×伙同他人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到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东门外路口,二人下车后,将李×(男,45岁)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包,内有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董×于2014年11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高庙村暂住地被抓获;涉案车辆及锤子等物已扣押,被告人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已冻结。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已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二人回到位于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的家中,李×将奥迪车停放在村口马路边;次日7时30分许,王×发现汽车驾驶室一侧的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档把处的黑色男式手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7万余元,王×马上报警,李×到小区监控室看监控录像,发现了偷东西的可疑男子;被砸的车牌号为京P**×××的奥迪车所有人是王×,该车经常由李×驾驶,李×是干工程的,平常用钱多,包里会放几万元现金,这些钱都是工程上用的,个人用的钱都放在兜里,案发前三四天,李×取了3万元现金,之后买砖和沙子花了2000余元。2、证人褚×(系被告人董×之妻)的证言证明:董×的家庭情况和工作、生活的收入、开支等经济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车辆停放位置及涉案奥迪牌轿车驾驶员位置车窗玻璃破碎等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董×暂住地及其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搜查并将车辆及车内工具等物品扣押的情况。5、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冻结手续证明:李×于案发前数日用名为薛晓静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万元,帐户名为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于案发当日卡存人民币13000元,该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董×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京×××)所有人为褚×。7、北京正美丰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李×的车辆损失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两名男子盗窃李×奥迪车内钱物的经过及被告人董×所驾驶车辆在案发前后被道路高清摄像头拍摄行驶轨迹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董×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0、被告人董×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明:被告人董×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其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董×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董×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及盗窃的金额等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五把、锤子一把、扳手四把、刀一把、钳子一把、手电筒二个、多功能锤一把、铁棍二根、铁管一根、T型铁器一个、手套六副、帽子一顶、布套一个、贴纸二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京PQ8C**)一辆及钥匙一把,退回公诉机关处理。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长军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