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到安平县东马路银翼KTV103房间唱歌时,认为KTV陪唱服务员态度不好,遂将服务员任某放在该房间茶几上的三星SM-N9002手机(IMEI:357555055801676)拿走,放于该歌厅北侧外墙角,后从歌厅离开时将手机取走并使用。现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任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2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任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